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7021978********,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街**号**幢**室。被告人于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年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汽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住江苏省江宁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年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年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费某某在南京**汽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客户将车辆送至南京**汽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利用客户车辆伪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73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59500元,被告人费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4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虚构津HZ****小型轿车与苏A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人民币59500元。
2.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于某甲、费某某虚构苏AL****小型轿车与苏A7****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4300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退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8000元,被告人于某甲、费某某退赔中国**保险公司1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赔付记录、机动车定损报告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于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费某某、吴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与吴某某、费某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慧明
检察官助理 毛端磊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街**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宁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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