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5时至20时期间(禁渔期),被告人叶某某、于某甲在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特许的情况下,驾驶浙慈渔*****号渔船(船主徐某某)从慈溪市新浦镇半掘浦闸口出海至东海海域,使用禁用的网具捕捞海蜇约350公斤(价值人民币10 500元)。经认定,涉案网具为双桩框架张网,经测量,两被告人捕捞海蜇所用张网相邻5目的网目内径,每顶网的网目尺寸均为9mm,根据《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东海海域海洋捕捞过渡渔具张网类最小网目尺寸为35mm。涉案网具属禁用网具。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叶某某至慈溪市公安局坎墩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交物品清单、证据保留清单、现场照片、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及证书、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网具认定及最小网目测量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丛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在慈溪市**镇**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95412****);被告人叶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95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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