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均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包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3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7日、12月2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3日、11月28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晚,于某乙(系被告人于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舅舅,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3楼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安排被告人于某甲将涉嫌犯罪的周某某、宗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负责前述人员餐饮的金某某送到本市栖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躲藏。后被告人于某甲明知周某某、宗某某、梁某某在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仍驾驶车辆将周某某等四人送至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躲藏。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周某某、宗某某、梁某某三人在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仍让其在家中躲藏。同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人员将周某某、梁某某送走,并安排宗某某在他人家中住宿一晚。
2019年2月2日、2月3日,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后翻供,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于某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窝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附:
1. 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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