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现住吉林市船营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9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乡**村**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乡**村**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充和尚给人看手相为手段,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等地,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于2018年11月末,在位于本市昌邑区的人民医院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390元。
2、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于2018年11月24日,在本市龙潭区化工医院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700元。
3、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于2018年11月末,在位于本市昌邑区的吉林市客运站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460元。
4、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于2018年11月26日,在本市丰满区兴隆早市,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黎某某500元。
5、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于2018年12月的一天,在本市船营区中东808站桩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元。
6、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于2018年12月16日,在位于本市船营区的吉林市中心医院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700元,在取得钱财的过程中,于某甲强行将钱从被害人手中拿走并跑开,王某丙想要追上去, 被于某乙用手拽住,之后参与的人都跑走了。
7、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等人于2019年2月22日,在本市船营区长城大厦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100元。
8、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等人于2018年8月的一天,在位于本市昌邑区的吉林市人民医院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800元。
9、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等人于2018年8月9日,在本市昌邑区松江早市,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400元。
10、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等人于2018年10月22日,在本市火车站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00元。
1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等人于2018年7月8日,在本市船营区恒大华府附近早市,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于某丙人民币500元。
12、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等人于2019年2月23日,在位于本市昌邑区的吉林市人民医院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00元。
13、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等人于2019年2 20日,在本市昌邑区松精选酒店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参与诈骗十三起,诈骗数额12550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参与诈骗六起,诈骗数额8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卡开光护身符3个、观影灵符77个、佛字纸张145个、平安符79个、工具尺2个、包1个、和尚服1件、菩萨画像1一张;
2.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李某乙、陶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李某甲、某某某、纪某某、王某乙、靳某某、董某某、于某丙、杨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王某丙、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曹某某、李某甲、某某某、董某某、杨某某、 罗某某、黎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纪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与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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