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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于某乙等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物流绍兴**营业部营业部负责人,户籍在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营业部储备营业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助理,户籍在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柯桥营业部营业部负责人助理,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柯桥营业部营业部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营业部快递员,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峰、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于某甲多次通过虚假订单,并利用其作为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及**物流配送系统漏洞侵占**商城的小米扫地机器人共计626台,直接造成**损失货款金额人民币970972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多次通过虚假订单,并利用其作为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及**物流配送系统漏洞侵占**商城的小米扫地机器人共计510台,直接造成**损失货款金额人民币733896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于某乙多次通过虚假订单,并利用其作为营业部负责人助理的职务便利以及**物流配送系统漏洞侵占**商城的小米扫地机器人共计104台,直接造成**损失货款金额人民币163704元。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通过虚假订单,并利用刘某某作为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及**物流配送系统漏洞侵占**商城的小米扫地机器人共计313台,直接造成**损失货款金额人民币463153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利用其投递快件、取回上门换新客户的售后件和坏件的职务便利,并私自使用营业部负责人洪某某、营业部负责人助理王某某的账户操作上门换新取件终止,骗取**商城的小米扫地机器人共计44台,直接造成**损失货款金额人民币60991.7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于某甲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于某乙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工业区**村**路**号**物流配送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路**号被民警抓获。经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前往该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520号被民警抓获。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的报销单、绩效审批证实,浙江**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工财务报销、薪酬核算均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审批。

2.**公司提供的关系证明、员工信息及劳动合同、任职经历和工作职责说明、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分别为绍兴长泰营业部负责人、绍兴柯桥营业部负责人、绍兴齐贤营业部负责人助理,可操作上门换新取件终止;被告人尹某某为绍兴柯桥营业部负责人助理,负责协助营业部负责人日常运营管理;被告人黄某某为快递员,负责投递和揽收**物流快件,以及取回上门换新客户的售后件和坏件。

3.**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上门换新业务流程图、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利用绍兴长泰营业部、绍兴齐贤营业部、绍兴柯桥营业部营业负责人的**物流配送系统权限,在“上门换新”的流程中操作取件终止后立即操作完成,使得**的小米扫地机器人只配送不回收从而造成损失的情况。

4.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公司提供的涉案订单明细证实,2019年1月22日至9月25日,被告人于某甲利用其上门换新取件终止的系统权限,在绍兴长泰营业部骗取小米扫地机器人626台,涉案金额970972元;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于某乙以相同方式在绍兴齐贤营业部骗取小米扫地机器人104台,涉案金额为163704元;2019年3月15日至9月25日,被告人于某乙在绍兴长泰营业点伙同于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小米扫地机器人510台,涉案金额为733896元。

5.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公司提供的涉案订单明细证实,2019年6月2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绍兴柯桥营业部,利用刘某某的上门换新取件终止的系统权限,骗取小米扫地机器人313台,涉案金额为463153元。

6.被告人黄某某、证人洪某某的供述、**公司提供的涉案订单明细证实,2019年1月23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投递快件、取回上门换新客户的售后件和坏件的职务便利,并私自使用营业负责人洪某某、王某某的账户操作上门换新取件终止,在绍兴齐贤营业部骗取小米扫地机器人44台,涉案金额为60991.7元。

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黄某乙协助下已退赔**公司人民币60997元。

8.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于某甲犯罪数额巨大、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甲、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刘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之刑罚;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之刑罚,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之刑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之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检察官助理:林帆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长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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