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9********,蒙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5********,蒙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某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包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等四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四人驾驶三辆农用四轮车无故将**苏木**艾里居民包某乙承包的144亩葵花青苗耙毁,被耙毁地块位于**苏木**嘎查**艾里西南侧8华里处,受害人包某乙在被耙毁地块内重新补种葵花。2012年7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处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在经过商量后召集五十八屯20余名村民使用镰刀将受害人包某乙重新补种的已经长出一米高的葵花头砍断,导致地块内葵花减产、绝产,经科某中旗发改委对被毁坏葵花进行价格认定,损失金额达194400.00元。
被告人与先行垫付民事赔偿款(25万元)的巴彦忙哈苏木政府协商分期支付剩余款项。现已支付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葵花地被摧毁现场图、关于宝木图艾里被毁耕地权属证明、哈图布其嘎查证明、科某中旗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树木边界问题的纠纷的裁决、科某中旗民政局文件:关于**苏木边界协商会议纪要(1995年2月6日)、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材料、关于巴彦淖尔苏木五十八屯部分群众对**苏木**艾里耕地进行毁苗事件的情况、关于**苏木**艾里耕地农作物被毁情况的调查报告、举报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牧场使用证、行政裁决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科某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嘎查与**嘎查土地纠纷的裁决决定书、关于农业损失代偿协议、收据、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王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包某丙、白某某、义某某、于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包某乙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等人处于泄愤报复的目的,翻毁他人耕地,并将耕地内葵花头砍断,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达194,40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故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包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于某丙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于某乙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包某甲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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