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万宝山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万宝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大庆市龙某某**路**小学内载客,因琐事与乘客被害人某某光发生口角,被害人某某光用拳头打了被告人于某甲两下,被告人于某甲先后将某某光等4名乘客撵下车,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于某乙和朋友张某甲。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驾车将被害人某某光堵截在**路**小学附近路边,二人持棒球棍、镐把殴打被害人某某光,致被害人某某光右臂尺骨骨折,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某某光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大庆市龙某某**村**区**广场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一根棒球棍、一根镐把、一个黑色口罩;
2.书证 侦破经过、两份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九张照片、两份扣押物品清单、三份情况说明、两份车辆移交清单、两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条、于某甲、于某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非党员证明;
3.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某某波、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某某光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328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超
检 察 官:孙晶凤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速裁程序建议书;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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