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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于某乙拒不执行判决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0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1995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2)平商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及于某丙支付中国邮政银行平度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8107.14元。于某甲、于某乙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前后,于某甲将个人收入近三万元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支出;2017年以来,于某乙将个人收入两万余元用于缴纳保险费。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3月12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1日,于某甲、于某乙向法院缴纳了全部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平度市人民法院传票及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强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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