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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甲、于某乙失火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失火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2019年4月4日防火戒严期内,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二鹏甸子镇二棚甸子村棒槌砬子沟上坟祭祀烧纸时,因看护不当,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04.08亩(26.98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2019年11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供述;

5.鉴定意见:森公司鉴(火灾)字[2019]87号鉴定书、

沈嘉林鉴字[2019]第380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寒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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