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滨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经营滨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滨州某某饭店期间,虚构了滨州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酒水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支行贷款2000万元。2014年6月23日、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将该笔贷款本息全部偿还。
2、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安排滨州市某某饭店工作人员与刘某某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由刘某某到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购买家具的名义,骗取贷款150万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将该笔贷款本息全部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借款合同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15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娟
2020年1月17日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39543****。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某某。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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