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郓城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郓城县**镇**楼**村**楼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后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9日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9日郓城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其经营的郓城县**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郓城某某银行申请扶贫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于某某借新还旧,以购板皮的名义,提供虚假的扶贫协议、电费、纳税、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骗取郓城县某某办公室和郓城某某银行的信任,于2017年10月30日再次向该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至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日,该行告知被告人于某某贷款逾期,并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人于某某拒不偿还500万元贷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于某某分三次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贷款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佀同方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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