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末,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始从事上门静点服务。2019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于某某接到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孙某甲的电话后,携带药物头孢哌酮钠舒匹坦钠上门为刘某某进行静脉输液,注射前未进行药物过敏试验。输液过程中刘某某出现胸闷等症状,于某某停止静脉输液后,为刘某某静脉静推药物地塞米松,刘某某出现休克症状,于某某告知刘某某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刘某某被送到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符合药物引起的急性过敏性休克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于某某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约为90%。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病程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如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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