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左右至2017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临泉县城关街道办城中路121号开设“新华牙科”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诊所内有两台牙科综合治疗机,经营项目有修牙、镶牙、补牙、洗牙。2013年11月30日于某某被临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2015年6月16日,临泉县卫生局对该诊所予以取缔。2015年6月25日于某某再次被临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2017年2月、2017年5月于某某依然在该诊所内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2017年7月11日,又被临泉县卫计委现场查获,并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开设牙科诊所,时间长达数年,在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涛
检察官助理:牛小漫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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