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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经营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物资经销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宁夏盐池县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银川市兴庆区多次向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9710元。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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