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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镇,现住吉林省汪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汪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汪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汪某县公安局东光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因树木遮阳影响作物生长,使用镰刀将黄豆地边6株幼树砍倒。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毁坏林木现场位于汪某林业局沙金沟林场54林班3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树种为水曲柳幼树1株、暴马丁香幼树1株、稠李子幼树4株,共计6株,其中水曲柳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说明、扣押清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太明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某县**镇**村(联系电话:1874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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