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企业职工,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由1块电池、1个升压器、1个头灯、2根带电线的竹竿组成的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二坪大桥小安溪河段,在该河段正值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电捕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餐条263尾、薄刀片128尾,总计2.73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称量照片、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镇**村**组,联系方式132726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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