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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吉林省辉南县**大街**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卷宗1册。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吉林**经济信息有限公司(又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以下不标示)总经理助理期间,在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利率9.6%至12%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公开宣讲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并帮助吉林**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群90余人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0余万元,所吸收的资金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转移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公司账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丁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相关资质证明;6.涉案公司工商档案;7.投资协议及银行流水;8.宣传资料;9.已核实资金统计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进行宣传并帮助他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立君

2020年7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卷宗二十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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