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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原钟楼行政区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19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19日,谢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的投资。**公司在其发行的部分基金未经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各分公司及渠道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投资人年收益12%-20%。

2015年年底,被告人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并与吴某某签订代理协议后在本市新北区**大厦设立**公司新北办事处。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推送宣传资料、召开客户推荐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杨某某、钱某某等14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公司投资 “农业基金二期”、“金砖城市PPP基金”等项目共计人民币655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波涛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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