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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3********,汉族,专科文化,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受大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城市经理曲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派,担任瓦房店市分公司经理,为甲公司吸收存款,被告人于某某担任瓦房店分公司经理期间,明知甲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仍安排业务员在瓦房店地区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进行宣传,前后与139名群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返本付息,截止到2018年10月份,于某某为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累计为人民币290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POS机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明知甲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丽
代理检察员:郭成允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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