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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屯。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未经草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镇五**村**屯西南1.5公里处,擅自用四轮车和雇佣平地仪将被害人史某甲承包的草原开垦成稻田地。经大安市草原管理站实际测量,被告人于某某占用天然草原36.9亩。违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翁某甲、翁某乙、隋某某、史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兵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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