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村**组。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20年5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镇**村被害人郭某某家附近,经微信联系郭某某要求其开门,郭某某回复不开门,要其回去,于某某从旁边楼梯上到二楼平台,再从杂屋屋顶上走到二楼后面窗户,在郭某某明确制止的情况下,强行翻窗进入郭某某家中,并动手殴打郭某某,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面部、颈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等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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