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南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向其宣讲“三无”性保健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私自销售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仍在长春市南关区**街**号其所经营的“南关区**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叙娅摩根”性保健品2袋,被公安机关查获。截止到案发,于某某共非法销售“叙娅摩根”性保健品1袋,获利180元。经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叙娅摩根”性保健品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诚信经营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
(二)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嘉丽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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