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霞浦县**街道**区**号二楼,户籍在福建省**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得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售卖紧张且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申请的情况下,以每只2元的价格两次从霞浦县某某小区某某店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共计3800只“某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信息等方式,以每只人民币2.78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间,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6日左右将3000多只口罩以每只人民币2.78元的价格卖给宁德市某某县的周某某和王某某,后二人因在疫情期间高价销售假冒伪劣口罩被某某县某某局查获,并将其中未卖出的800只“某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退还给被告人于某某。2020年2月9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获得上述800只口罩后,明知该800只口罩系假冒伪劣口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口罩以每只人民币3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后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处查扣到“某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共计116只。202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的住处当场查扣剩余未售出的19只“某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经福建省某某检验所检验,涉案口罩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处的断裂强力不符合要求。经河南某某公司检验,涉案口罩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经河南省某某检验所检验,涉案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最大值仅为23.8%,属不合格口罩。2020年4月14日,经霞浦县某某局认定,涉案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霞浦县某某街道某某区某某号住处内被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查扣涉案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某某”一次性医用口罩照片等物证。
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提取笔录、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资质证明、现场指认照片、霞浦县某某局出具的查询函、商请认定函、关于王某某等经营一次性医用口罩资质的复函、关于王某某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功能的复函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述。
4、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建省某某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南省某某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仍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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