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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南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电子开料锯故障排查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确保本人和他人安全情况下启动电子开料锯复位键将被害人徐某某卷入该设备内,致被害人徐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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