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镇**村**号,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路南侧工地干活时,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违规用无牌农用三轮车人货混装运送钢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碾压到石块,致使车辆侧翻,导致坐在钢筋上的郝某某被钢筋压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志传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