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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村的鱼塘口处时,驾驶推土机平整土地,因观察疏忽,致站在推土机后方的蔡某某(于某某妻子)当场压死。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素梅符合头部、胸、腹腔脏器多发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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