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58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0********,汉族,中专文化,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平度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持A2E证驾驶鲁******号牌的垃圾压缩车在平度市**街道办事处**公司家属院内南北路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陈某某辗轧,致陈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陈某某被于某某倒车时辗轧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在外贸公司家属院内倒车时将陈某某碾轧死亡的事实;4.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系被车辆辗轧致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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