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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四部刑诉〔20206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集镇******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996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9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11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自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南通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指使,安排佟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境外走私白糖入境。2019年4月初,佟某某、王某某带领马某某、梁某某等6名船员驾驶海船“富航****”船从浙江石浦出发,赴我国领海以外海域,从走私母船上接驳白糖后入境。2019年4月10日晚,“富航****”船从我国领海外走私母船过驳白糖后,行至长江海门锚地时搁浅,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现场查扣白糖557.72吨。

经依法计核,涉案的557.72吨白糖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90070.17元。

案发后,2019年9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富航****”船、白糖等物证照片;

2.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船籍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马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王某甲、万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王某乙、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5.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理货、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

7.南通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他人指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安排他人走私白糖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7册。

3.随案移交手机等物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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