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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走私废物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6日、12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委托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庄某某(已判决)代理进口固体废物。庄某某冒用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于某某从国外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两票,总重九十八点二二吨,通关后于某某将涉案固体废物在国内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逃,2018年12月17日到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等五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自身不具备进口、加工处理固体废物资质,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取冒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方式,走私固体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章泊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在现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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