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1********,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里**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里**区**号楼**门**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利用虚假的个人征信报告等材料,骗取天津市滨海**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0万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39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贷款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月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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