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兰州市城关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徐某某向被告人账户存入400元用以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于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当场抓获;从于某某处查获贩卖毒品时作案工具黑色vivox9i手机一部,从徐某某处查获用5元钱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封存、毒品扣押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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