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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贩卖淫秽物品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其微信创建“花草团队资源群”、“花草团队培训群”、“花草团队聊天群”。于某某等人在群内发放淫秽视频链接,并在微信群内发展代理人员罗某某等人贩卖淫秽视频。于某某通过出售淫秽视频及向代理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共获利3000余元。经对于某某百度网盘账号进行远程勘验,查获于某某用来贩卖的视频共65部。经鉴定,该65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2019年10月17日,民警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格林豪泰酒店将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罗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仙居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手机鉴定;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焕富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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