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2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户籍在福州市罗源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于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9月6被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6时许,朱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于某某向其女友“**”购买600元约0.35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扣留0.1克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放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一层信箱上,以自取的方式卖给朱某某。

次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以相同的方式卖给朱某某500元甲基苯丙胺。

同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检察员: 林 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