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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31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4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31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家具城附近,向于某甲(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次日9时许,于某甲(已判刑)在本市**保健院附近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雍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84克。

2.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东侧,向于某甲(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人于某某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39克。

2020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犯于某甲(已判刑)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证据;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讯问笔录1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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