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街**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七里河区兰工坪石油家属院2号门消控室内,向白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消控室的地上查获被告人于某某向白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5克,从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获利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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