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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贩卖毒品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荣成市**镇**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王某某(已判刑)及其男友李某某(已判刑)有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委托二人向他人贩卖,李某某遂让朋友刘某某刘某某(已判刑)联系购毒人。次日上午10时许,在王某某、李某某租房内,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程某某联系,约定价格每克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从荣成市驾车到威海市环翠区尚客优酒店402房间与程鑫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9.95克。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上述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等;7、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检验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

2020年3月25日

附:

1_.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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