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二道区**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住长春市二道区**区保安宿舍(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新区**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承诺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三小包冰毒,并于当日21时预先收取了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转款。因毒品数量不足,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与永长路交汇附近,仅向李某某交付了一小包毒品(计0.4克)。被告人于某某将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在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人员于2020年11月14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镇**村李某某的家中扣押了疑似冰毒0.072克。经鉴定,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家中扣押的疑似毒品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卷宗、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
(六)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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