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暂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园**号楼**单元**地下室(户籍在青岛市**坊**街**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的一天、2019年5、6月的一天、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分别到本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处,以人民币500元、600元、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3小包(每包分别重约0.2克、0.4克、0.5克,共重约1.1克)。
2、2019年2月初的一天、2019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201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三次到本市李沧区**路**号**处,分别以人民币600元、600元、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小包(每包重约0.5克,共重约1.5克)。
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
检察官助理战超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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