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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诬告陷害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加格达奇区**街20196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6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15时,被告人于某某报警称被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侦查,该案系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自己血气胸伤是驾驶农用四轮车撞击电线杆子造成的,为了获取利益唆使证人代某某、屈某某到公安机关作证时强调其血气胸是铁某某踢在于向付右侧肋骨处数脚所致,造成被害人铁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铁某某拘留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等;

2.证人代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触已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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