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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4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栋。因诈骗嫌疑,经铁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一名自称刘某某的女子(已死亡)为其儿子办理假病退。双方约定办事款为一万元人民币,由于某某先行支付给刘某某2000元,余款办成后支付。

2018年9月,于某某利用退休原因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小儿麻痹)的虚假鉴定结论成功在鞍山市铁东区汇园大道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共领取鞍山市社保局社保金1387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卡信息等;

2、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戬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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