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89********,汉族,大专,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镇********,捕前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向三河市美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京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2019年1月份至3月份,于某某隐瞒将该房屋租与他人的事实,同时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范某某、栢某、张某某、王某某,共计诈骗租金人民币197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案发前,于某某退还栢某租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闫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册。
3.涉案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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