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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村**街**号)。2003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08月0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街道**超市外人行道捡拾被害人张某甲的医保卡(张某甲常年被派驻国外,其妻子张某乙持有并使用该医保卡),分别于同年2月6日、2月8日、2月15日,先后多次在燕喜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五店、烟台市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莱山分公司、烟台鑫福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德尚世家店、山东立健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莱山盛泉东路店,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消费该医保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6353.6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药店消费签购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有坦白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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