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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至9月份之间,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假名“于林林”与车某某交往,并先后以帮助车某某儿子找工作、向车某某借款购房、帮助车某某卖车等为由,骗取车某某人民币共计8.6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员档案、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肖某某、盖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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