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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份的一日,在吉林市龙潭区**镇,以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蔡某某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找人办事让其胜诉为由,骗取蔡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刚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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