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大街**综合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7日、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心满某某的办公室内,通过伪造不动产产权证明,谎称具有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并以此房屋五年使用权为担保,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使用,拒不返还。
2019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伪造的不动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询问录音;6.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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