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9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街**号**街**委****单元****,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共谋分工合作以“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2018年10月20日,姜某某驾车带着张某某、白某某、于某某三人从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区出发准备作案。21日7时许,白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八五零农场场部,见被害人梁某甲的“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停在一家超市门前,白某某对梁某甲谎称要雇车,梁某甲便驾车搭载白某某于当日10时许到达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场部,假冒白某某弟弟的姜某某上车后,指引梁某甲将车开到事先选好的“碰瓷”地点向阳小区北侧大门洞处,张某某、于某某已先行赶到此地等候,在梁某甲驾车驶到此处时,于某某骑自行车撞在梁某甲的面包车上倒地,制造了被梁撞伤的假象,张某某随即赶到,冒充于某某的哥哥,以于受伤需住院检查、治疗为由向梁某甲索要赔偿款,四人相互配合,骗取梁某甲人民币7,900元后,逃离八五三农场,于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农行小票、梁某甲拍摄照片、尿液分析报告单、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姜某、张某某、白某某、邓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雪萍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