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86********,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十四万元,于2016年11月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经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虚构能将被害人黄某某位于**的门市房及**市场门市房的公产产权变成私产产权的事实,以办产权需要人情费为名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现金,被害人黄某某分别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大路支行汇款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六次转款给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40,0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萌茁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