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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诈骗罪,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晋城市区伺机作案。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广场趁被害人李某某跳舞间隙,与其搭讪。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后,于某某主动给李某某发送暧昧信息,在随后与李某某的接触中,自称“杨某某”并谎称自己在晋城从事房地产材料供应生意,并快速与被害人建立感情基础,以此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做房地产生意进材料的名义,让李某某出资共同进材料,并许诺支付其高额利息。2014年8月27日李某某在将17万元现金交给于某某后,于某某逃回江西老家直至案发。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广场趁被害人宰某某跳舞间隙,与其搭讪。在与宰某某的接触中,自称“杨某某”并谎称自己在晋城从事房地产材料供应生意,在获得被害人宰某某的信任后,以做房地产生意进材料的名义,让宰某某出资共同进材料,并许诺支付其高额利息。2014年8月27日宰某某在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于某某后,于某某逃回江西老家直至案发。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3、2015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河南省安阳市伺机作案。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在安阳市**广场趁被害人马某某跳舞间隙,与其搭讪跳舞。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后,于某某主动给马某某发送暧昧信息,在随后与马某某接触中,自称“陈某某”并谎称自己在安阳市**公司供应材料,通过言语许诺获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以做生意供应窗户的名义,让马某某共同出资进货供应,并许诺支付其好处费。2015年11月24日马某某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于某某后,于某某逃回江西老家直至案发。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宰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回执等

2.被害人李某某、宰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19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因病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余江县**镇。

      联系方式:1520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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