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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707241973********,户籍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9日将该案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在潍坊市潍城区清秀苑小区,被告人于某某以自己有关系,能为高某某、倪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谦

2020年7月10日

附项: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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