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乡**庄**组,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大街**小区**栋**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庄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闲鱼、NICE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售卖球鞋信息,骗取他人信任。
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庄某某在江苏连云港通过NICE球鞋网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发布的虚假售鞋信息后,欲购置一双科比带蛇鳞图案篮球鞋,遂添加被告人于某某微信进行咨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发货,骗取庄某某购鞋款人民币1800元。经被害人庄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于某某向其邮寄一双高仿耐克鞋后断绝联系,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北京市通过闲鱼网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发布的虚假售鞋信息后,欲购置一双限定款耐克鞋,并在闲鱼网上进行咨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发货,骗取王某甲购鞋定金人民币500元、尾款人民币3050元。于某某收到钱款后仅将快递空单号发给被害人王某甲,并未实际发货,后断绝联系,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2月21日至29日,被害人王某乙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号家中,通过闲鱼网看到被告人于某某发布的虚假售鞋信息后,欲购买四双限定款耐克鞋,并在闲鱼网上进行咨询。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发货,骗取王某乙购鞋定金、人民币1100元,部分购鞋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收到钱款后,仅将快递空单号发给被害人王某乙,并未实际发货,后断绝联系,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后经被害人王某乙在闲鱼网上举报,于某某仅向王某乙退还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于某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450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闲鱼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于某某、金某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手机电子数据;
6.身份证明、收款证明、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长明
检察官助理:徐云帆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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